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演变及相关裁判规则
丈夫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财产权密切相关,而且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广泛关注。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演进
我国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2001年修订以来,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2003年,针对实践中经常反映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权衡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后,制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通过该解释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自由裁量标准。后续司法实践表明,该规定有效遏制了部分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
十余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夫妻一方恶意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责令未发生债务的夫妻共同承担虚假债务、违法债务的极端案件。此外,由于高利贷案件频发,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由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数额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导致“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突出。 因此,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非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在《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因配偶共同署名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承担的债务,以及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承担的债务,是配偶共同债务。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承担的超过家庭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配偶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配偶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配偶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确立了“共同债务、共同署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是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夫妻双方签字或者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债权人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志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是:夫妻有共同承担债务的意图的,应当以共同意图确定;没有明确共同意图,但属于家庭代理范围的,推定为夫妻有共同意图;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图的,应当根据借款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这样的逻辑体系下,当只有一方签字的债务时,是否满足“家庭日常需要”就成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那么,“家庭日常需要”该如何界定呢?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第一庭负责人介绍,国家统计局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服装、家用设备及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可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状况(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爱好、家庭规模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确定。此外,满足家庭日常需要还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支出、家庭成员的医疗支出等事项。 (参见冉克平:《论婚姻夫妻共同债务的种类及其清偿》,载《法学科学》2018年第6期)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债权人需要提供证据。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以下规则:
首先,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对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仍需履行举证责任,例如,债权人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署,或者虽然只有一方签署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但另一方配偶事后以其他形式予以追认,如出具《还款承诺书》。
其次,如果债权人只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债务,但该配偶所欠债务满足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我们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提供额外证据。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什么意思,我在前文中已经解释过,这里不再赘述。如果非债务人配偶反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所欠债务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第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提供证据,如证明该债务用于购买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所欠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想法和建议
《民法典》的规定其实是希望通过债权人的谨慎义务,从根源上解决婚姻债务纠纷,但现行法律规定难免会对一方造成不公正:若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仅允许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对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单薄;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要求夫妻双方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非债务人的配偶方又过于苛刻。
与此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民法典》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一点在于将借款目的的举证责任赋予了债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债务人借款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配置,所能达到的最好效果,也不过是将原本不公平的结果从非债务人配偶一方转移到债权人身上,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这种不公平。(见李蓓:《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境与出路——以《新解释》为研究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为了避免实践中出现婚姻债务纠纷,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第一,债权人在准备放贷时,不仅要审查债务人个人的还款能力,还要审查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了降低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签署债务是最稳妥的方案。
第二,对于夫妻一方发生债务的,为明确该债务是夫妻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应就债务用途、借款流向等细节做出详细安排。如果已经发生债务,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尽快收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并要求另一方慎重对待债务,避免另一方被债权人通过电话录音、短信等形式确认债务;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可通过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另一方确认债务。
第三,非债务人配偶应谨慎对待配偶的借款行为。非债务人配偶一旦与配偶签订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债务,将面临共同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否则不能逃避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债务形成后,也应谨慎行事,避免债权人后续追认债务偿还。